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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5/28浏览次数: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谁来承担工伤保险的待遇差额?:全网担保网
本文摘要:简介: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酬劳的基数是以誓约居多还是按实际工资数居多?二是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酬劳导致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谁分担?下面,将一一分析。

简介: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酬劳的基数是以誓约居多还是按实际工资数居多?二是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酬劳导致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谁分担?下面,将一一分析。2004年10月16日,叶某到某肥业公司专门从事修理工作。2008年5月,某肥业公司开始为叶某交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6月7日,叶某在车间修理设备时,右手差点被绞笼传动链条及传动齿轮绞伤,造成右手伤势。叶某先后两次住院,总计140天。2015年9月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叶某伤势为工伤。

2016年3月18日,经检验叶某工伤残废程度为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叶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5.86元,某肥业公司为其交纳的工伤前12个月保险费基数为每月2541.67元。2016年4月8日,工伤保险基金缴纳重复使用残疾补助金45750.10元(18个月×2541.67元/月)给叶某。2016年9月,叶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仲裁,拒绝判决某肥业公司为其交纳2004年10月16日至2008年5月1日工作期间养老及医疗保险酬劳、补充重复使用残疾低收入补助金差额26895元。

该仲裁委员会法院后,于2016年12月13日做出判决,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标准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11月至2008年4月养老及医疗保险单位不应分担部分,上诉叶某其他仲裁催促。叶某上告该仲裁判决中并未反对其拒绝用人单位补充重复使用残疾低收入补助金差额部分的内容,控告至人民法院。【法院裁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延续期间,原告因工伤势,依法应该享用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湖北某肥业公司在为叶某交纳工伤保险费时,没按《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足额交纳工伤保险酬劳,才造成了缴付工资与实际工资之间的差距,造成工伤再次发生后叶某从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的重复使用残疾补助金金额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不应依法分担并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酬劳给原告带给的损失。

裁决某肥业公司缴纳叶某重复使用残疾补助金差额26895.42元【(4035.86元-2541.67)元/月×18个月】。现裁决已生效。【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酬劳的基数是以誓约居多还是按实际工资数居多?二是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酬劳导致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谁分担?下面,将一一分析。一、员工实际工资数额是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酬劳的基数,而非双方誓约或用人单位单方规定的数额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法律强迫实行。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酬劳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除以单位缴付费率之乘积。用人单位的缴付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即不应按每个职工的工资来缴纳工伤保险酬劳。工资包含是全部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加班费工资、补贴、津贴、奖金等。

现实生活中,部分用人单位法制观念疏远,为减少用工成本,片面追求单位效益的最大化,并未按员工实际工资申报而减少缴付标准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有的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与员工誓约交纳工伤保险酬劳的工资标准,有的用人单位自行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交纳等等,这些不道德将不会用于人单位违背法定缴付义务,不应分担适当的法律责任。二、并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酬劳导致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不应由用人单位分担 关于并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再次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保险待遇差额如何处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虽有观点指出工伤保险缴付由社保部门核定征税,并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酬劳引起的纠纷也不应由社保部门处置,人民法院不应该法院。

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出,足额交纳工伤保险酬劳归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用人单位并未遵守法定义务而造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伤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归属于法院的法院范围。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该参与工伤保险而并未参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缴纳费用。故因用人单位并未真实情况申报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酬劳而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不应由用人单位补充。

回应员工不应分担适当的举证责任,原告证明本人实际工资与缴付工资的差额以确认损失数额。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残废被检验为五级的,重复使用残疾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缴纳18个月的本人工资。

此处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值月缴付工资。原告的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5.86元/月,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却按2541.67元/月的标准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被告单位并未按上述规定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才造成了缴付工资与实际工资之间的差额。

现原告因工伤残废五级,应向工伤保险基金中缴纳重复使用残疾补助金18个月,被告不应依法分担并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酬劳给原告导致的损失即26895.42元【(4035.86元-2541.67)元/月×18个月】。综上,用人单位减少交纳工伤保险酬劳标准导致的工伤赔偿金差额部分,不应由用人单位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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